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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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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教唆行为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煽动行为与教唆行为的行为人都理通过劝诱、鼓动等方法,促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从广义上讲,煽动行为也是一种教唆行为,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区别。

2、(1)行为的内容不同。煽动行为的内容是特定的五种“关联的实行行为”;而教唆行为的内容是除煽动行为内容以外的其他一切犯罪行为,范围大大超过煽动行为的内容。行为人如果教唆实施特定的五种“关联的实行行为”,应以煽动型犯罪定罪,而不按教唆犯论处。例如,有学者认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行为,实际上是逃离部队罪的教唆犯,若无刑法第373条之规定,对于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作为逃离部队罪的共犯论处;但正因为现行刑法第373条规定了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所以应将煽动、教唆军人逃离部队行为认定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3、(2)犯罪对象不同。煽动行为的对象可以是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多数情况下是多人;而教唆行为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单个人或数人。

4、(3)对是否引起后果的要求不同。煽动行为是否引起后果以及所引起的后果如何,法律未作特别规定,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行为人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进行宣传煽动之后,至于被煽动者是否接受煽动,以及是否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等(如进行武装叛乱或者间谍谋杀活动),法律没作特别规定;而教唆犯所引起的犯罪后果是特定的,若被教唆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犯罪后果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那种犯罪的结果,对教唆犯应只以其所教唆的犯罪来定罪处罚,对被教唆人所实施的被教唆的以外的其他罪,教唆犯不承担责任。 (4)法律对这两种犯罪的构成的要求不同。煽动型犯罪属于举动犯,其构成不以被煽动者实施或者完成关联的实行行为为必要,且煽动型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教唆犯的构成亦不以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或者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为必要,但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成立犯罪未遂,也就是说,教唆犯在犯罪的未遂形态。

5、(5)罪名与法定刑不同。煽动行为与关联的实行行为相结合构成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独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教唆犯的罪名的确定是以其教唆行为的具体内容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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